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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母与子女间的抚养义务、赡养义务、抚养费、赡养费
 



婚姻法第二十一条解释:【父母与子女】

  第二十一条 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
  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
  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
  禁止溺婴、弃婴和其他残害婴儿的行为。

【解释】

  一、条文内容介绍

  本条是关于家庭中父母与子女之间抚养和赡养义务的规定。本条第1款规定了父母对子女的抚养教育义务和子女对父母的赡养义务;第2、3款规定了不履行抚养或赡养义务时的救济方式;第4款特别规定了禁止溺婴、弃婴和其他残害婴儿的行为,这是新婚姻法较之1980年婚姻法新增加的内容。

  该条文具体含义如下:

  (一)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

  父母对子女的抚养义务是指父母从物质上、经济上对子女的养育和照料,为他们的生活、学习提供一定的物质条件的义务。根据子女年龄情况的不同,父母对子女的抚养义务也有区别:一是子女未满18周岁。此时父母对子女的抚养是无条件的,在任何情况下都不能免除,即使父母已经离婚。二是子女已经年满18周岁。一般来讲父母此时不再对成年子女负担抚养义务,但是在一定的条件下,父母仍然应当承担抚养义务,即对不能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父母又有抚养能力的,应当对其提供必要的抚养费。依据《婚姻法解释(一)》第20条的规定,“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是指尚在校接受高中及其以下学历教育,或者丧失或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等非因主观原因而无法维持正常生活的成年子女。可见,父母抚养子女的期限,自子女出生时起,至子女能够独立生活时为止。但是对有独立生活能力的成年子女,父母自愿给予经济帮助的,法律并不干预。

  父母对子女的教育义务是指,父母在思想品德上对子女的关怀和培养,应引导子女健康成长,促进其德育、智育与体育的全面发展。作为子女的第一任老师,父母应当从思想上关心子女,努力将子女培养成为在德智体等方面全面发展的一代新人。父母还应积极为子女提供接受学校教育的条件与机会。《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第11条规定:“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必须使适龄的子女或者被监护人按时人学,接受规定年限的义务教育。”父母按时送子女到学校接受教育,并为其提供所需费用,这也是父母对子女教育义务的组成部分。父母不得以任何借口侵害子女接受法定义务教育的权利。

  (二)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

  子女对父母的赡养指成年子女在物质上和经济上为父母提供必要的生活条件,扶助是指成年子女在精神上和生活上对父母的关心、帮助和照顾。赡养扶助的义务主体,一般是成年子女。子女对父母履行赡养扶助义务,是法律规定的子女必须要履行的法定义务,也是每一个成年人对家庭和社会应尽的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49条的规定,成年子女有赡养扶助父母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护法》的第10条规定,老年人养老主要依靠家庭,家庭成员应当关心和照料老人。这种义务是无期限的,只要父母需要赡养扶助,子女就应继续履行这一义务。并且不能以放弃继承为由拒绝履行赡养义务。

  (三)对拒不履行义务者的救济措施

  当未成年子女和不能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的受抚养权利被侵犯时,他们有向父母追索抚养费的权利,并可以请求抚养义务人的单位或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通过诉讼程序向人民法院提起追索抚养费之诉。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需要和父母的抚养能力,通过调解或判决方式,确定抚养费的数额,对拒不履行抚养义务、恶意遗弃未成年子女,情节恶劣、构成犯罪的,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无劳动能力或生活困难的父母的受赡养权利被侵犯时,父母可以直接向子女索要赡养费,也可以请求有关组织调解,以说服子女给付赡养费。父母还可以直接通过诉讼程序,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以追索赡养费。人民法院应当根据父母的实际需要和子女的经济负担能力,通过调解或判决方式,确定赡养费数额和给付方法。义务人有能力赡养而拒绝赡养,情节恶劣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禁止溺婴、弃婴和其他残害婴儿的行为

  溺婴和弃婴在我国是有着深刻的社会根源的。虽然随着社会发展和生活水平的提高,溺婴和弃婴的现象已经大为减少,但并未完全绝迹,还存在残害婴儿的溺、弃行为。因此婚姻法如此规定对于保护婴儿的生命具有重要的意义。

  适用本条时,应当注意本条适用于婚生父母子女之间、非婚生父母子女之间、继父母子女之间、养父母子女之间的关系。

  二、条文所调整的纠纷范围

  本条文主要调整因索要抚育费、赡养费而发生的纠纷。从审判实践看,纠纷主要表现为如下几个方面:首先,在子女抚养费纠纷中,随着孩子年龄的增长以及学费、书费和辅导费的增加,子女要求增加抚养费的诉讼较多。另外,在成年子女的大学教育费用由谁来负担的问题上产生纠纷的也比较多。其次,在老年人的赡养费纠纷中,子女人数较多相互推卸赡养责任,因而导致老年人将数子女告上法庭索要赡养费的纠纷较多。此外老年人的精神赡养纠纷成为近年来产生的新类型纠纷。

【实务难点】

  1.父母对子女是否负有接受高等教育的义务?

  子女进人大学后,绝大多数已年满18周岁,已成为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成为与父母处于平等地位的具有独立承担责任的民事主体。也就是说父母对子女的抚养义务因子女的成年而消灭,子女也应因成年而丧失要求父母抚养的权利。

  但是,受目前社会经济发展水平的局限,社会对公民个体的综合保障体系尚未健全。国家对公办高等教育采取以财政拨款为主,其他渠道为辅,这就意味着国家还需要向接受高等教育的公民收取适当的学费。也就是说如果不缴纳学费,就不能接受高等教育。因而不少家庭在子女考上大学后无力支付昂贵的学费。于是成年子女向父母索要高等教育费用的民事诉讼越来越多。

  成年子女在其无独立生活能力时,而父母又有抚养能力的,应当提供必要的抚养费。《婚姻法解释(一)》第20条将无独立生活能力中的“尚在校就读”的情形,限定为高中及其以下,也就是说,支付子女的大学费用不是父母的法定义务。当然,从情理上来说,有经济能力的父母为其子女支付上大学的费用,为子女的未来成长和发展提供良好的教育条件,是应当提倡和鼓励的。但是如果父母确实没有给付能力,而子女又已经年满十八周岁,那么,子女请求父母给付大学的费用,是不能得到法律的支持的。父母是否支付取决于其自己的意愿。

  2.赡养纠纷中几种常见的法律适用问题

  子女赡养扶助父母是无期限的,也不得附加任何条件,赡养人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履行赡养义务,无论子女是否与父母共同生活都应根据父母的实际需要履行赡养义务。但在司法实践中还经常会出现以下几种情形,在这里特别说明如下:

  (1)父母未抚养子女,子女是否赡养父母

  子女对父母的赡养义务是一种法定义务,故子女不能够将父母履行抚养义务作为自己履行赡养父母义务的基础与前提。有些父母由于经济收入微薄或者身体患有疾病等客观原因,而未对子女尽抚养教育的义务。但只要父母在主观上没有恶意遗弃子女的故意,那么未被父母抚养过的子女独立生活后,对生活困难或者无经济来源的父母就具有不可推卸的赡养义务。

  (2)子女能否拒绝赡养有杀害、遗弃、虐待子女的父母

  根据我国《继承法》关于“故意杀害被继承人的,遗弃被继承人的,或者是虐待被继承人情节严重的,丧失继承权”的规定,可以推断有遗弃、虐待、杀害子女罪的父母原则上不再享有被子女赡养的权利。因为让身心受到严重摧残的受害者去赡养加害人,于法、于情、于理均无据。如果父母实施的是一般性的虐待行为,情节不严重,未构成犯罪,子女对父母仍应履行赡养义务。但是,如果子女自愿去赡养伤害过自己的父母,法律也不予干涉。

  (3)没有分家析产能否拒绝赡养父母

  子女对父母的赡养义务是法律规定的,是无条件的、不能附带其他条件的。没有分家析产不能作为拒绝赡养老人的理由,不能在此问题上以分家析产作为赡养父母的先决条件。这样做不仅违背法律规定,更有悖于我国的道德观念。

  (4)出嫁女儿是否负有赡养义务

  根据我国《婚姻法》的规定,子女包括有负担能力的儿子和女儿。子女对父母的赡养义务不因性别不同、出嫁与否而有所差别。这是男女平等原则的体现。因此,出嫁的女儿同样有赡养父母法定的义务,可以从夫妻共同财产中支付赡养费。在审判实践中,很多赡养案,父母追究儿子的责任,并不告女儿。这是受重男轻女观念的影响,这样也不利于保证老年人的生活,也容易造成子女之间的矛盾。

  (5)多子女对父母如何分担赡养扶助义务

  在多子女的家庭中,子女应共同承担赡养、扶助父母的义务。赡养人之间可以就履行赡养义务签订协议,并征得老年人的同意。赡养、扶助父母的方式,应该根据每个子女的生活、经济状况进行协商,视具体情况来确定。如果达成赡养老人的协议后情况发生了变动,子女可以重新协议解决。赡养费的数额,既要根据赡养人的经济负担能力,又要照顾父母的实际生活需要。一般而言,应不低于子女本人或当地的平均生活水平,以确保老人的生活需要。有关赡养问题出现争议调解不成的,当事人也可以向法院起诉。

  (6)老年人的精神赡养问题

  随着物质生活水平的不断提高,老年人的赡养问题也在不断发生变化。一些老年人在追求物质生活需要的同时,更加注重精神生活的需要,因而目前的司法实践中出现了不少关于精神赡养的诉讼案件。

  《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11条规定:“赡养人应当履行对老年人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的义务,照顾老年人的特殊需要。”此条款可以说是我国法律对于精神赡养的规定。从法律层面来讲,这种规定为倡导性规定,因为并没有法律责任的规定。另外从判决执行的层面来讲,精神赡养义务有很多道德上的内容,难以量化,因此造成精神赡养判决的可执行性和可操作性差。

  但是,老年人的精神赡养具有可诉性。首先精神赡养是有法律根据的,虽规定不甚具体,但这不是不适用法律的理由;其次,精神赡养不仅仅是道德义务,也是一种法律义务。比如为老人提供必要的精神物质保障、对老人的看望或探视、不虐待老人等等都是必要的法律义务;最后,这些内容的赡养义务也都是可以量化、便于执行的。

  总之,现在的社会生活中我们要越来越重视老年人的精神生活。作为赡养义务人的子女应当经常关心照顾老人,与老年人加强沟通交流,使父母在年老后仍然感到家庭的温暖,使老年人安度晚年、生活更加美满幸福,使父母、子女间的关系更加和谐。案例释评

    父母对与自己无血缘关系的子女是否承担抚养义务

  案例(1):吴某因为意外失去了生育能力,并在与李某结婚前隐瞒了这一实情,因此双方没有生育子女。婚后,李某在吴某知情的情况下,找到张某协商生育子女,并与张某约定好今后孩子不需由张某抚养。后李某与张某生育了一个女孩,不过孩子和李某、吴某夫妇一起共同生活。在该女孩年满6岁时,吴某起诉要求与李某离婚,并以女儿不是其所生和经济困难为由拒绝抚养。后孩子随李某生活。女儿由母亲李某作为法定代理人,向当地基层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生父张某尽抚养义务。张某承认自己是原告的生父,但拒绝对孩子承担抚养义务。

  案例(2):1994年金某与况某结婚,当年况某生一男孩取名金义(化名)。到2003年金某发现妻子与另一男子陈某有不正当关系,并且经常带儿子金义去陈某家玩,关系非常亲密,遂怀疑金义不是自己的亲子。经过亲子鉴定确认,金义是陈某与况某所生。金某愤而要求离婚,况某表示同意,且金义由况某所养。离、婚之后,况某与陈某结了婚。金某认为自己抚养金义达8年之久,如今却被他人带走,觉得自己太过吃亏,遂向法院起诉,要求陈某和况某赔偿抚育费共计4万元。

  点评:

  案例(1):在审理过程中,针对谁对这个孩子负有抚养义务这个问题,存在着三个不同的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李某是为吴家要的孩子,而且吴某明知孩子是张某和李某所生又与孩子共同生活数年,所以昊某对孩子负有抚养义务,而张某不应承担抚养义务。第二种意见认为,张某作为孩子的亲生父亲,吴某作为与孩子形成抚养关系的抚养人,均对孩子负有抚养义务。但是由于吴某经济条件太差,没有抚养能力,可以只让被告张某负担抚养义务。第三种意见认为,孩子是李某和张某所生,李某和张某作为孩子的生父和生母,对孩子有抚养义务。

  案例(2):在审理过程中,产生了几种不同的处理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况某生下与他人通奸的小孩,却未告知丈夫金某,故况某的行为属于欺诈,因而金某有权要求况某赔偿自己因受欺诈而抚养金义所受的全部损失4万元。第二种意见认为,金某与金义之间已形成事实上的养父子关系,故金某无权要求况某与陈某赔偿损失。但金某可以解除这种养父子关系,自养父子关系解除之日起,金某不再有抚养金义的义务,但也无权要求偿还以前抚养所花的费用。第三种意见认为,金某只能要求陈某赔偿或偿还其抚养金义所花费用的一半即2万元。因为金义由金某与况某共同抚养,况某承担了一半的抚养义务,所以金某只能就其个人所承担的部分抚养费向本应承担抚养义务的陈某索还。

  两案在审理中产生的分歧意见,归根结底还是关于一方对于与自己没有血缘关系的子女是否有抚养义务问题的争论。我国婚姻法规定父母对于子女负有法定的抚养义务,其立法依据在于父母与子女之间存在血亲关系。而这种血亲关系,在法律上又分为两种:一种是自然血亲关系;另一种是拟制血亲关系。因此,只有在存在上述两种血亲关系的父母与子女之间才产生法定的抚养权利义务关系。基于上述原则,对案例(1)、(2)作如下分析:

  在案例(1)中,首先,张某作为孩子的生父,基于与孩子之间存在的自然血亲关系,应当承担抚养子女的法定义务。自然血亲无论其发生原因如何(如通奸或同居),父母子女都应享有或承担相应的权利义务。只有将子女合法送养后,父母子女关系的权利义务才能中断。即便张某与李某曾经约定张某不承担孩子的抚养义务,但这种约定并不产生法律效力。此外吴某并没有与孩子建立合法收养关系,因此自然血亲关系也没有被中断。其次,在离婚时,孩子随其母李某生活,故吴某与孩子之间不再有共同生活时的抚养关系,而吴某与孩子之间的拟制血亲关系也因为离婚而中断。故吴某对孩子不再有抚养义务。

  一般情况下,与妻子所生子女无血缘关系的男方不必承担抚养他人子女的义务。只有两种情况可以例外:一种是与妻子所生子女形成了合法的收养关系;一种是明示或默示妻子与他人通奸生子。实际生活中,有些无生育能力的男性或女性出于传宗接代的目的,或害怕别人知道自己没有生育能力,往往默许甚至鼓励配偶与他人通奸生子。这实际上是表示了自己承担抚养子女的意愿。在这种情况下,如果双方日后离婚时,无生育能力方不愿再继续抚养与其无血缘关系的子女,子女应首先要求其生父或生母抚养。如果无法查明其生父或生母或者生父母没有抚养能力,而且直接抚养的父或母没有充分的抚养能力,那么为了维护非婚生子女的权益,法庭应根据具体情况要求无生育能力一方承担孩子适当的抚养费。在本案中,吴某并无默许或是鼓励李某与他人生育子女之情节,而对李某找到张某协商生育一事,也仅仅是采取了放任而非鼓励或要求的态度,且孩子的亲生父亲有抚养能力,因此吴某也没有承担抚养妻子所生子女的义务。

  在案例(2)中,金义确系况某与陈某所生,故况某与陈某本应共同承担金义的抚育义务。对金某来讲,在金某与况某的婚姻存续期间,对于自己的非婚生子女金义,金某并无任何抚养义务。当然,如果金某明知金义非己所出而愿意抚养,则在金某与金义之间可因抚养形成拟制血亲而存在抚养权利义务关系,这时便不存在要求赔偿的问题。金某在婚姻期间不知金义为况某与陈某所生,因此其对金义的抚养并非是自愿抚养,故在离婚后当然有理由要求金义的法定抚养义务人赔偿自己的损失。当然,由于金义系由金某与况某共同抚养了8年,故金某只能就自己所付出的部分要求陈某赔偿。而且,这种损失他也不能要求况某赔偿,因为况某也抚养了金义。如果金某以遭受欺骗为由而起诉要求赔偿精神损失,则况某也应是赔偿义务的主体。

【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

  第四十五条 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年老、疾病或者丧失劳动能力的情况下,有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国家发展为公民享受这些权利所需要的社会保险、社会救济和医疗卫生事业。

  第四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受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国家培养青年、少年、儿童在品德、智力、体质等方面全面发展。

  第四十九条 第三款父母有抚养教育未成年子女的义务,成年子女有赡养扶助父母的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十六条 第一款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

  第十八条 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职责,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除为被监护人的利益外,不得处理被监护人的财产。

  监护人依法履行监护的权利,受法律保护。

  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的,应当承担责任;给被监护人造成财产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有关人员或者有关单位的申请,撤销监护人的资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

  第十条 监护人的监护职责包括:保护被监护人的身体健康,照顾被监护人的生活,管理和保护被监护人的财产,代理被监护人进行民事活动,对被监护人进行管理和教育,在被监护人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或者与人发生争议时,代理其进行诉讼。

  第二十一条 夫妻离婚后,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无权取消对方对该子女的监护权;但是,未与该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对该子女有犯罪行为、虐待行为或者对该子女明显不利的,人民法院认为可以取消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

  第十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创造良好、和睦的家庭环境,依法履行对未成年人的监护职责和抚养义务。
  禁止对未成年人实施家庭暴力,禁止虐待、遗弃未成年人,禁止溺婴和其他残害婴儿的行为,不得歧视女性未成年人或者有残疾的未成年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

  第四十九条 父母双方对未成年子女享有平等的监护权。父亲死亡、丧失行为能力或者有其他情形不能担任未成年子女的监护人的,母亲的监护权任何人不得干涉。

  《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

  第十一条 凡年满六周岁的儿童,其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应当送其入学接受并完成义务教育;条件不具备的地区的儿童,可以推迟到七周岁。
  适龄儿童、少年因身体状况需要延缓入学或者休学的,其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应当提出申请,由当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批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

  第十条 老年人养老主要依靠家庭,家庭成员应当关心和照料老年人。

  第十一条 赡养人应当履行对老年人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的义务,照顾老年人的特殊需要。
  赡养人是指老年人的子女以及其他依法负有赡养义务的人。
  赡养人的配偶应当协助赡养人履行赡养义务。

  第十三条 赡养人应当妥善安排老年人的住房,不得强迫老年人迁居条件低劣的房屋。
  老年人自有的或者承租的住房,子女或者其他亲属不得侵占,不得擅自改变产权关系或者租赁关系。
  老年人自有的住房,赡养人有维修的义务。

  第十五条 赡养人不得以放弃继承权或者其他理由,拒绝履行赡养义务。
  赡养人不履行赡养义务,老年人有要求赡养人付给赡养费的权利。
  赡养人不得要求老年人承担力不能及的劳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

  第十一条 抚育费的给付期限,一般至子女十八周岁为止。

  十六周岁以上不满十八周岁,以其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并能维持当地一般生活水平的,父母可停止给付抚育费。

  第十二条 尚未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有下列情形之一、父母又有给付能力的,仍应负担必要的抚育费:
  (1)丧失劳动能力或虽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但其收入不足以维持生活的;
  (2)尚在校就读的;
  (3)确无独立生活能力和条件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

  第二十条 婚姻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是指尚在校接受高中及其以下学历教育,或者丧失或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等非因主观原因而无法维持正常生活的成年子女。

  第二十一条 婚姻法第二十一条所称‘抚养费’,包括子女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费用。


来源: 南宁婚姻家庭纠纷律师  


韦俊——南宁婚姻家庭纠纷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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